茶叶里加藏红花 原告索赔五万元 法院判不陪
近日,四川省雅安义兴藏茶有限公司收到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2698号,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袁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购得义兴藏茶公司销售的“低聚木糖藏茶”20盒,支付价款5190元,因“低聚木糖藏茶”中添加有藏红花,原告认为:藏红花系药品,不能添加至食品,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是在2019年10月将义兴藏茶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义兴藏茶公司退还货款5190元并赔偿原告51900元;而义兴藏茶公司则辩称:涉案产品“低聚木糖藏茶”系调味茶,藏红花是天然香料,可以添加。
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以驳回原告袁某某全部诉讼请求而画上句号。
附: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雅安义兴藏茶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新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曦,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洋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雅安义兴藏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2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洋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藏红花系药品,不能添加至食品,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四川省雅安义兴藏茶有限公司答辩:涉案产品系调味茶,藏红花是天然香料,可以添加。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袁洋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省雅安义兴藏茶有限公司退还袁洋洋货款5190元:2判令四川省雅安义兴藏茶有限公司赔偿袁洋洋5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省雅安义兴藏茶有限公司承担,由四川省雅安义兴藏茶有限公司迳行支付袁洋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0月8日,袁洋洋在四川省雅安义兴藏茶有限公司处购得由该公司生产的“低聚木糖藏茶”20盒,支付价款519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产品名称,低聚木糖藏茶;产品配料,藏茶,低聚木糖、藏红花;产品类型,调味茶。
《中国植物志》第16(1)卷鸢尾科番红花属载明,番红花(本草纲目),藏红花(英拉汉植物名称),西红花(广西),花柱及柱头供药用,即藏红花。
《中国药典》(2015年版)西红花载明,本品为鸢尾科植物番红花的干燥柱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12729.1-2008)第1条规定,GB/T12729的本部分规定了68种我国常用食品调味,能产生香气和滋味的香辛料植物性产品的中英文名称。藏红花系该68种香辛料和调味品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天然香辛料 分类》(GB/T21725-2017)第2.1条规定,天然香辛料是可直接使用的具有赋香、调香、调味功能的植物果实、种子,花,根,茎、叶,皮或整植株等天然植物性产品。藏红花列于该标准分类表3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2.1条规定,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盒加工工艺的需要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第6条规定,用于生产食品用香精的食品用香料的使用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藏红花提取物列于该附录B.2(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天然香料名单)表中。本案中,涉案产品系以藏茶、低聚木糖。藏红花配制而成的调味茶。藏红花虽收载于《中国植物志》和《中国药典》中,但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12729.1-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天然香辛料 分类》(GB/T21725-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明确规定可以添加至食品中的食品用香料。因此,对于袁洋洋的诉讼请求,不子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洋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袁洋洋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调味茶,配料表中标注添加了藏红花。根据相关规范,藏红花虽系药材,但同时又是可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的天然香辛料,故被上诉人关于藏红花系作为食品用香辛料添加入涉案产品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袁洋洋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洋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子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袁洋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美阳
书 记 员 张颖粒
来源:龚商闲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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